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47號
TCDM,114,聲,194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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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翰


具 保 人 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56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甲○○提出保
證金5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5
日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
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通知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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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