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憲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憲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
同,然此2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且上開3罪
之犯罪時間已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 件雖表示有意見,還有另案尚未判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並未賦予受刑人 選擇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易字第43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4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易字第4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