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09號
TCDM,114,聲,190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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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 112年7月4日至112年9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4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4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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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