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75號
TCDM,114,聲,177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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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超小川拓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超小川拓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
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
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依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受刑人之意見(詳
刑事陳報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2萬1,000元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王俊超小川拓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 20,000元 罰金新臺幣 2,000元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4日 113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2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3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3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15號 前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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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