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世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犯為詐欺、毀棄損壞罪、附表編
號5所犯為傷害罪,其餘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
約2個月餘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