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52號
TCDM,114,聲,175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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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沅祈吳柏侖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玖日
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吳柏侖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沅祈吳柏侖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並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
重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
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
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地址已遭遷移至臺中○○○○○○○○
○,另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通緝之情形,並有
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湮滅證據,及有與
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告2人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2人預期本案將受
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祈有相當理由
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
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
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
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2人均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
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
並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先
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
日、114年2月9日、114年4月9日起5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裁
定第2次延長羈押時,解除對被告李沅祈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第5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被告2人之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然本院判決後仍可上
訴,尚未終局確定,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經判決有
罪,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
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均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客觀上顯然增加
畏罪逃亡之疑慮,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
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
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科技監控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6月9日起第
6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⑴被告吳柏侖之辯護人以被告吳柏侖坦承犯行,於羈押
期間已深刻反應,無與被告李沅祈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又被
吳柏侖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非不能以具保、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及輔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逃亡之可能
,應無繼續羈押被告吳柏侖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被告吳柏侖亦陳稱希望可以具保,讓其可以在入監執
行前去工作,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等語。⑵被
李沅祈及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2人無勾串或
滅證之虞,無繼續羈押被告李沅祈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代
替羈押,讓被告李沅祈返家工作,籌措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
等語。惟被告2人所涉為重罪,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羈押
之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斟酌被告
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尚難認可以具
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吳柏侖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柏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李沅祈部分請求以具保代替
羈押,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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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