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21號
TCDM,114,聲,172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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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慶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表示患有精神疾病、身障中度而
又低收入,沒辦法繳納罰金,懇請申請勞動服務,又慮及入
監時,其年邁配偶無人照顧,盼能暫緩執行及減刑等語,此
有陳述意見表1紙附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1之判決另有判處罰金 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 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
 ㈡又受刑人所述自身疾病及有配偶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或家 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非定執行所應審 酌事項,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 行,惟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 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 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 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非屬法院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 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9/26 112/03/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41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09/19 114/02/0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19 114/04/24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7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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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