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114年度執字第72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經於114年6月2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且當時受刑
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
1、35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114年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