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98號
TCDM,114,聲,169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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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47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
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於114年4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
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4
月2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及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
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4年5月9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
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5月22日中院漢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698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2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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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