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
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