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2號
TCDM,114,聲,1682,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振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石振弘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
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石振弘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6、608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4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4年4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4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01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