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4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劼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科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