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32號
TCDM,114,聲,1632,2025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大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17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祐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祐已然認罪並真心悔改,再從事非
法犯行機率極低,且被告手機已遭扣押,相關事證已鞏固,
亦切斷上手與被告聯絡之管道,足證被告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或縱使存在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固定住所,
兼其祖母之安養中心費用不能中斷,皆可證被告無逃匿之虞
,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坦承於全國各地短時間內有多次
收款,並交付上手等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4年4月2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卷宗可參。
 ㈡茲本案已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前
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