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高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高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高傑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刑人於
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
刑等部分,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2日 113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09日 114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05日 114年04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