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05號
TCDM,114,聲,160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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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怡蓉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再字第21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
刑人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自民國113年8月起開始履行
社會勞動,執行至114年1月止,已完成96小時之社會勞動。
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受刑人因獨力照顧年幼子女甲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難以如期履行社會勞動,甲童於
短短4月間,因急性支氣管炎、上呼吸道感染、扁桃腺炎、
鼻竇炎、皮膚炎等反覆性疾病,經歷15次門診治療,甲童需
密集醫療照護。同時受刑人因右肘蜂窩性組織炎手術及後續
清創傷口不癒,需反覆就醫、照護幼兒,難以脫身。
 ㈡受刑人之請假程序雖略有瑕疵,但具備診斷證明、通聯記錄
與甲童就醫證明等文件,受刑人非蓄意違反勞動規則,非無
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與實際行動。
 ㈢受刑人前於114年初已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101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撤銷原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處分。前案裁定認受刑人非蓄意違反請假程序,請假具有正
當事由,受刑人係甲童唯一照顧者,無其他親人分擔育兒職
責,因育兒、生病而請假屬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然檢察官
開庭後仍裁量受刑人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無視前案裁定已
認發監執行之命令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目的,檢察官未依前
案裁定行使裁量權限,亦未指出情勢已有變更或新事實,仍
發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顯與前案裁定意旨牴觸,顯
有違法。請撤銷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18號發監執行
命令,准予聲明異議人續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73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
日止)。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切結書已詳細記載:「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得
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
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
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三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
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
者,不在此限」。可證受刑人已瞭解倘「經觀護人或勞動執
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
若有正當理由需檢具證明文件請假,並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
關(構)同意准假,且願自負法律責任。
 ㈢檢察官前曾予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未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有附表所示函文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應履行之時數共計738小時,於受刑人入監執行
前僅履行其中96小時,進度嚴重落後。受刑人既已簽署上開
切結書,受刑人即已知悉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
,亦須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另參以受刑
人前曾就113年10月17日、113年12月10日至12日部分請假,
並填寫臺中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請假申請單,分別經觀護佐
理員於113年11月1日、114年1月3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請假
申請單在卷可參,故受刑人顯知悉應如何循正當程序請假。
然受刑人僅就113年10月17日、113年12月10日至12日部分具
狀請假,另受刑人提供長安醫院114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向臺中地檢署請假,除上開期日外,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其餘日期均未循正當程序請假而未到場執行,顯見受刑人無
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社會勞動
之意願。
 ㈣受刑人前於113年11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時使用手機,經觀護
佐理員向受刑人進行勸導,受刑人一再辯解、否認,經提示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受刑人始坦承錯誤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玩手機,當時是地檢
署打電話給我,那邊說地檢署來電我可以接等語。是受刑人
先前否認使用手機,嗣坦承認錯,復改辯稱係基於正當理由
接聽電話,受刑人說詞多次反覆,足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㈤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密集帶甲童前往門診治療
、獨力照顧甲童,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先前履行
社會勞動時,是請朋友當臨時保母幫我照顧甲童,我入監執
行後,甲童早上在托嬰中心,晚上是我父母幫忙照顧等語。
是受刑人既有家人、保母協助照顧甲童,「照護甲童」即非
受刑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既已知悉社
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必要,亦應依前揭
規定請假,然受刑人屢次未提出請假申請單,顯見受刑人無
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
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至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照顧甲童難以脫身、自身罹
患疾病等情,固值同情,然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
即應了解到其在履行期間須配合履行勞務勞動,而應將自身
工作時間、個人家庭事先做好調整及規劃,況犯罪人之處罰
,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工作因素
之考量,受刑人所稱上情亦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不得執上開事
由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於指揮執
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進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檢察官並已具體說明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受刑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日期 函文日期、函號 備註 0 113年10月22日、24日、29日至31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4日中檢介艾113刑護勞1428字第1139134915號函 0 113年11月6日、12日、14日、20日、21日、26日至28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艾113刑護勞1428字第1139149334號函 0 113年12月3日至12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艾113刑護勞1428字第1139159684號函 0 113年12月17日至31日 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8日中檢介艾113刑護勞1428字第1149001647號函 0 114年1月8日至27日 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7日中檢介艾114刑護勞1428字第1149013592號函 左列函文雖記載未履行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27日」,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分隊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之記載,受刑人係於114年1月8日後未至機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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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