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6號
TCDM,114,聲,14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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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振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0(彰化○○○○○○○○埔心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34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柯明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柯明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8日 ①113年6月16日 ②113年6月20日 ③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7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0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0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3月11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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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