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1號
TCDM,114,聲,1421,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培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培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培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補充為
「111/08/18-111/08/19」)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
12年10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各罪,係其於半年內陸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本質上為施用者戕害自我健康之
行為,對他人法益造成之侵害有限,與其他故意犯罪有別,
且受刑人各次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罪質、受刑人之犯
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同,重複非難性較高。又受
刑人所犯上開4罪,與其於111年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間,罪質不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亦無任何時間、原因等關聯性,獨
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該
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 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 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既無多數併科罰金刑,亦未經 檢察官提出聲請,自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