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HA THI LY(中文名:何氏里,越南籍)
被 告 NGUYEN DINH TUONG(中文名:阮庭翔,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本件被告NGUYEN DINH TUONG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有罪在
案,聲請人HA THI LY雖主張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其所有,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是否確與被告之犯行無關,因
被告所涉案件現尚於上訴期間內,倘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然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無從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紅米行動電話 1支 3 新臺幣1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