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秋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7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秋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2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