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莉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5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合於刑法第4
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且受刑人因離異,須照料未
成年子女,如今受刑人身陷囹圄,無法照料子女,有礙人倫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就上
開確定判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9
項第1款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受刑人遭通緝之情
形,頗為常見,如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
會再遵期到署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
提、通緝等程序,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此即為上述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範之主要目的。
是倘若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進行判斷,從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其判斷
又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揭櫫之準
則,復無濫用權利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有期徒刑2月(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38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到案執行,該通知分由同居人即受刑人
母親補充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寄存
送達,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
法進行拘提,受刑人於114年3月16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
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拘
票、報告書、11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點名單、114年執字
第2389號執行指揮書等附於執行卷為憑,此經本院調取臺中
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3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旋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敘明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18日填具臺中地檢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報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以:
「臺端(即指受刑人)經拘提到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九)1規定,檢察官審核後認『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為由,否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並函覆受刑人審查結果等情,有受刑人之聲請狀
、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中地檢署114年3
月20日中檢介富114執聲他1354字第1149034368號函(稿)
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確實已具狀陳述意見向檢察官聲請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