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傑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傑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傑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及
犯罪情狀不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復斟酌法益受損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25日 114年3月3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