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6號
TCDM,114,簡上,9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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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林思儀律師(民國114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 ○○ (中文名:阮文俊,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8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
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甚微
。且被告尚有在越南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因被告無
合法居留身份,而無法外出工作,僅仰賴被告之配偶在臺灣
工作維持家計,另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1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
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
者之正確性外,亦使甲 ○○ ○ 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
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之罪
,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1月乙節,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無可
採。至被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乙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
檢察官權衡之,尚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從而,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
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
上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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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