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4376、4638、4888號、94年度偵字第1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伍拾柒點陸公克,驗得淨重伍拾伍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牛皮紙袋貳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牛皮紙袋貳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陸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伍拾柒點陸公克,驗得淨重伍拾伍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牛皮紙袋貳只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均沒收,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牛皮紙袋貳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子○○、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2 月11日以85年度自緝字第11 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於90年10 月20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陳俊宏(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犯罪工具(以「到 丙○○家中聊天」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分別於93年6 月 7 日21時許、同年6 月14日19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48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代 價售予由女友曾裕甯陪同之陳俊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5 錢)各1 次,供其施用;又於同年6 月21日15時許, 在丙○○上開住處,以5 萬2 千元之代價售予陳俊宏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2 兩,即75公克)供其施用,丙○ ○上開3 次販賣毒品,共得款21萬2 千元。嗣於同年6 月22 日17時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在嘉義市 查獲陳俊宏所持有,且均係前購自丙○○而施用剩餘之安非 他命1 包(毛重37 .5 公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99公 克),在陳俊宏與曾裕甯2 人之配合追緝下,由陳俊宏以上 開行動電話及暗語之聯絡方式,與丙○○接洽,佯稱尚須南 下購買毒品,其後八掌派出所員警侯方域、寅○○、陳建穎 、陳東焜等人與陳俊宏、曾裕甯南下至丙○○上開住處,其 等於6 月22日23時許抵達後,即由寅○○佯裝為亟需毒品之 友人偕同陳俊宏、曾裕甯入內,向丙○○購買價格為24萬元 之海洛因,丙○○並命屋內有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外出取貨,未久後該男子返回 該處並交給丙○○以牛皮紙袋(未扣案)外包裝之海洛因2 包(含袋重57.6公克,驗得淨重55.98 公克,純質淨重45.3 公克),丙○○將該2 包海洛因交予陳俊宏後,陳俊宏乃向 丙○○佯稱要先將該2 包海洛因帶至屋外試吃檢驗純度後再 回頭給錢,丙○○同意後,陳俊宏等人隨即至內埔農會前將 該購得毒品交由待命員警檢驗,確認該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陳俊宏再次帶同警方一同至丙○○上開住處,經警 方出示證件及告知事由後,丙○○乃配合員警至派出所調查
。
二、辰○○、辛○○2 人於91年9 月11日21時許,至壬○○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79 號之農藥行,邀約壬○○至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之「中國娃娃」小吃部喝酒、賭 博,席間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賭局, 約2 小時後,丙○○等人終止賭局並結算賭債,壬○○賭輸 之金額達180 萬元,丙○○即當場向壬○○言稱:「限你3 天內要還150 萬,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藉此方式促使壬○○ 返還賭債,壬○○因此心生恐懼,乃於翌日即91年9 月12日 籌措37餘萬元後,至辛○○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 72號住處,當面交付現金37萬餘元給丙○○。而丙○○又要 求壬○○開立10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存放在辛○○住處, 以每10天為1 期將該欠款在辛○○住處清償,惟壬○○交付 多期後,因財務狀況無法負擔,乃向丙○○要求改為每期5 萬元,經丙○○同意後,壬○○因懼前開丙○○向其恐嚇所 言之情事發生,遂四處周轉鉅額現金,最末共交付丙○○等 人130 餘萬元。
三、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10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5日18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街32 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嗣於93年9 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戊○○向檢察官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經該署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 月 8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8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或與辰○○、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辰○○及丙○○或與癸○○、陳秋珠 (癸○○之妻)、丑○○(癸○○夫婦、丑○○已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 9 月11日起至93年5 月17日止之期間,先行選定屏東、內埔 之區域內經濟富裕之丁○○、己○○、卯○○、乙○○、庚
○○等人,利用其等經商做生意之機會或其他情誼關係,分 別由與其等相識之人邀約其等至娛樂場所喝酒,並加入已由 戊○○、辰○○、丙○○、癸○○等人分別或共同設計之賭 局,再由辰○○、戊○○分別以手掌心內骰子取代其他骰子 之方式詐賭,以此詐術使上開丁○○等5 人於賭局中陷於錯 誤,並皆欠下鉅額賭債,再由丙○○、戊○○等人出面協調 賭債金額後,上開丁○○等5 人即分別交付財物予渠等。辰 ○○、戊○○、丙○○等3 人並恃此詐賭之行為為生,而以 之為常業。上開行為時、地、對象如下:
(一)辰○○、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中旬某日,藉不知情之子○○(以 「陽家棟」之名)欲買機車之機會,由戊○○及子○○先 至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97號之機車行商 談購買機車事宜,旋於92年6 月25日22時許,戊○○再以 子○○欲與丁○○洽談辦理機車過戶細節之由,邀約丁○ ○至屏東縣內埔鄉○○路208 之1 號「強強滾」小吃部與 其等和辰○○共同飲酒,辰○○並通知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丙○○到現場加入已設計之賭局,而丙○○隨後至該處, 向丁○○佯稱其有意購買機車1 部,並當場交付2 萬元予 丁○○作為購車之訂金。其後辰○○、戊○○2 人即與丁 ○○、丙○○以小吃部店內之骰子比點數之方式賭博,子 ○○則在旁記帳,期間辰○○則以手掌心內小點數之骰子 取代大點數骰子之方式變換點數,以此方式使丁○○陷於 錯誤,而於賭局終止時賭輸丙○○、辰○○、戊○○等人 共200 萬元,丙○○並在該小吃部持子○○在場所記載丁 ○○賭債200 萬元之帳單,要求丁○○於一星期內返還賭 債。嗣於92年7 月1 日某時,丙○○至丁○○所經營之前 開機車行,交付其證件予丁○○要求其應將重型機車1部 (車號K85 -175 號,該車因報失竊,目前去向不明)辦 理過戶予丙○○,以此抵償丙○○所贏得之一部份賭債, 且要求丁○○盡快償還剩餘金額,丁○○則先將上開機車 過戶給丙○○。之後丁○○請人居中協調賭債數額,將賭 金降至65萬元,而於92年7 月4 日13時許,在前開機車行 支付現金65萬元予丙○○,再由丙○○、辰○○、戊○○ 等3 人朋分花用。
(二)緣己○○於92年10月10日15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麟洛鄉 ○○路163 號「雲海軒」卡拉OK歌唱消費之際,己○○聯 絡其朋友丑○○前來助興,丑○○遂基於與癸○○、陳秋 珠、辰○○、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聯絡陳秋珠,由陳秋珠聯絡其夫癸○○,再由癸
○○聯絡辰○○,而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秋珠備 妥本票,而迨一行人先後抵達上開卡拉OK,即邀請己○○ 參與由其等設計之賭局,再由辰○○以前開換骰子之方式 ,使己○○陷於錯誤,而於賭局結束時,共賭輸辰○○等 4 人186 萬元,陳秋珠並取出預備之本票,由己○○當場 簽立186 萬元之本票後始各自離去。嗣翌日即92年10月11 日某時,丑○○打電話約己○○、癸○○,至屏東市○○ 路「喜悅地」咖啡廳處理該筆欠款,癸○○則邀約有前開 共同犯意之丙○○一同前往,渠等在該咖啡廳時,丑○○ 假意交付同日由癸○○於己○○未到前在該咖啡廳給其之 10萬元予癸○○,當作丑○○於前1 日賭博之輸款,以取 信己○○,而後雙方談妥欠款降至130 萬元,並由己○○ 簽立7 張本票(其中1 張為100 萬元,付款期限為92年10 月24日,另6 張各為5 萬元,付款期限自92年11月15日至 93年4 月15日,每月15日兌現5 萬元)予癸○○收受。惟 己○○無力償還該筆金額,遂找朋友透過丙○○接洽癸○ ○之方式,約定以60萬元之金額解決該筆債務。己○○旋 於92年10月27日至麟洛鄉農會提領60萬元交付予其友人, 委由該名友人託丙○○轉交給癸○○,再由癸○○各分十 幾萬元予辰○○、丑○○,而丙○○亦分得數萬元。(三)辰○○、戊○○與自稱「李國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卯○○在屏東縣萬丹鄉 ○○路○ 段357 號經營越南新娘仲介店,藉與卯○○做生 意之機會,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子○○帶 同自稱「李國華」之人前去卯○○之店內,向卯○○稱「 李國華」有意迎娶越南新娘並委託其仲介,嗣雙方約定於 92 年10 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之電信局 前見面,惟「李國華」有於約定時間到達該地,子○○則 未出現,而「李國華」帶同卯○○前去屏東縣竹田鄉南勢 村高架橋下某小吃部與辰○○、戊○○一同用餐飲酒,辰 ○○等人則於席間邀約卯○○參與玩骰子之賭局,並由辰 ○○以上開同一變換骰子之詐賭手法,使卯○○陷於錯誤 ,而於賭局結束時,共賭輸辰○○、戊○○等人156 萬元 ,戊○○要求卯○○簽立本票,卯○○則於當場開立60萬 元之本票後離去。嗣卯○○委其友人鍾日進及余玉榜處理 其賭債問題,最後則以現金10萬元及開立3 張支票(分別 為5 萬元、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共30萬元達成協議 ,其後卯○○於92年10月24日某時,接獲渠等電話通知及 指示,將現金10萬元及前開支票3 張拿至屏東市電信局前 交付綽號「展仔」之錢承澤,再透過不知情之吳永順、林
春燕、子○○等人之金融帳戶將該支票調現後,分由辰○ ○、戊○○等人收受現金(辰○○收2 萬5 千元、戊○○ 收2 、3 萬元,其餘金額流向不明)。
(四)辰○○、戊○○2 人承前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7 日17 時許,辰○○見友人乙○○至其報社來訪,當面邀約乙○ ○一同到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30 之8 號「大自然 卡拉OK」店飲酒,辰○○亦通知戊○○前來報社,其後3 人共同至前開卡拉OK店消費,辰○○並邀約乙○○參與其 與戊○○已設計好之賭局,而由辰○○以前開同一換骰子 之手法,使乙○○在賭局中陷於錯誤,最後由戊○○持乙 ○○賭輸辰○○、戊○○之帳單70萬元予乙○○,要求乙 ○○清償賭債。嗣於93年5 月12日,乙○○之父親甲○○ 委託張文寶出面協調此事,而後於同年5 月18日10時許, 由張文寶在內埔鄉公所交付戊○○共18萬元(現金8 萬元 及支票10萬元)後解決此事。
(五)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5 月17 日20時許,由不知情之鍾光明先至庚○○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路11之1 號之藝品店,稱其友人戊○○欲購 買玉器,未久,戊○○即進入店中向庚○○聲稱要買玉飾 贈其女友,庚○○隨即取出價值約50萬元之玉飾,與戊○ ○一同搭乘鍾光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高雄縣澄清湖附近 之某卡拉OK店,準備供戊○○所稱之女友鑑賞,雙方於等 候期間,戊○○邀約庚○○參與玩骰子之賭局,並拿出1 萬6 千元給庚○○,聲稱係購買玉器之錢,以之作為庚○ ○之賭本,而戊○○則以前開換骰子之手法,使庚○○陷 於錯誤,而於賭局結束時共賭輸戊○○60萬元。經庚○○ 之友人黃順光出面協調後,將賭債降至40萬元,而後因警 方主動調查偵辦,庚○○始未將40萬元交付予戊○○,惟 事前戊○○已於前開賭博當日先行取走庚○○所有價值約 20萬元之玉飾,致庚○○受有該財物之損失。 理 由
壹、被告丙○○、戊○○、辰○○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俊宏、曾裕甯 、侯方域、寅○○、陳東焜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 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前開5 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經具結在案,被 告丙○○、辯護人陳旻沂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 辯護人陳旻沂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宏、曾裕甯2 人部分,已 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93年6 月22日晚 間,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8號住處,交付陳俊 宏本件在案之海洛因2 包(含袋重57.6公克、驗得淨重55 .98公克,純質淨重45.3 公克),及當日配合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回派出所調查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交給陳俊宏的海洛因2 包,是陳俊宏之前 寄放在我這裡的,我只是把海洛因還給陳俊宏,我沒有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陳俊宏」云云。然查:
1、上開被告丙○○於93年6 月22日晚間交付給陳俊宏之在案 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得淨重55.98 公克,含袋重57 .6 公 克,純質淨重45.30 公克,毒品純度高達80.92 %)無訛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233 號 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對於當日有將該 2 包海洛因交付予陳俊宏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丙○○ 確曾易手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丙○○分別於93年6 月7 日21時許、同年6 月14日19 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陳俊 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 ,連續在其上開綏平路48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由女友曾裕甯陪同之陳俊宏2 次,每次為海洛因1 包( 毛重5 錢)代價8 萬元;另於同年6 月21日15時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陳俊宏聯絡後,在其上開住處,以5 萬2 千 元之代價售予陳俊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2兩 );又陳俊宏、曾裕甯於93年6 月22日遭警查獲施用毒品
犯行後,供出其毒品來源,陳俊宏、曾裕甯2 人乃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行動,由陳俊宏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約定購買海洛因,再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 出所員警侯方域、寅○○、陳建穎、陳東焜等人與陳俊宏 、曾裕甯南下至被告丙○○之前開住處,而寅○○佯裝欲 購買毒品之友人偕同陳俊宏、曾裕甯入內,由陳俊宏開口 向被告丙○○購買價格為24萬元之海洛因,被告丙○○即 命屋內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出取貨,其後該名男 子返回該處並交付被告丙○○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海洛因2 包,被告丙○○再將該毒品交給陳俊宏,陳俊宏並向被告 丙○○要求要至屋外試吃純度後再回頭給錢等事實,業經 證人陳俊宏、曾裕甯2 人於偵訊及證人寅○○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陳俊宏、曾裕甯2 人分別受有 觀察勒戒處分,復未因上開證述而獲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之優待,亦經本院查閱證人陳俊宏 、曾裕甯之前科資料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查,是證人陳俊宏、曾裕甯亦無謀求減刑之 利,而構陷被告丙○○犯罪之必要。此外,並有被告丙○ ○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扣案可證,且 有該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宏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陳俊宏於93年6 月22日17時許,為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在嘉義市查獲時所 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0.9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3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2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 可佐,足認前開證人等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3、至辯護人就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利益辯稱 :證人陳俊宏與曾裕甯均指稱係證人陳俊宏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而與證人寅○○證稱當時係證人陳俊宏向被告 丙○○介紹係寅○○欲購買毒品,其等所述不一;而買賣 毒品應屬隱密之事,證人陳俊宏既未於電話聯絡時告知被 告丙○○要攜同朋友前來購買毒品,被告丙○○在不清楚 證人寅○○之背景下,豈敢貿然販賣毒品,且93年6 月22 日買賣過程中,既未提及毒品數量,何以知悉價格為24萬 元,又被告丙○○果係販賣毒品,為何會在證人陳俊宏等 人尚未支付價金前,任由證人陳俊宏等人先取走毒品,故 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丙○○販賣毒品情節,皆不可信等語 。然查,證人陳俊宏於93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4日在被 告丙○○前開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2 次,另於同年6 月21
日在相同處所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據證人陳 俊宏、曾裕甯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對於同年6 月22 日,證人陳俊宏攜其女友曾裕甯及證人寅○○至被告丙○ ○上開住處,由證人陳俊宏出面洽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及該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試用毒品後給付價金之約 定等細節,證人陳俊宏、曾裕甯、寅○○結證之內容亦相 符合,而證人寅○○雖於審理時證稱證人陳俊宏向被告丙 ○○介紹係其要購買毒品,惟其亦證稱買賣毒品之過程, 皆由證人陳俊宏出面向被告丙○○洽談,與證人陳俊宏證 述其帶同警員至丙○○住處購買毒品之情並無矛盾,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另買賣毒品乃為政府積極查 緝之違法行為,故毒品交易之管道門路通常係同有毒癮之 朋友間相互介紹隱密進行,又證人陳俊宏既係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熟客,彼此對於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支 付金錢之方式等交易細節,皆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與信賴基 礎,是證人陳俊宏帶同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友人至被告丙○ ○上開住處交易毒品,且雙方在未明說毒品數量、價格之 情形下即有一致之認知,衡諸前開說明,乃事屬常見,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情事云云,無非卸責,應不可採,被告所為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恐嚇危安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壬○○還錢,是他跟我說賭債可不可以打折,我說那不只是 我的錢,後來說看怎麼樣,3 天後再說云云。惟查: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辰○○、辛○○及壬○○於91年9 月11日在 前開「中國娃娃」小吃部賭博,最後結算壬○○共賭輸180 萬元,被告丙○○即在小吃部現場向壬○○恐嚇稱:「限你 3 日內要還150 萬元,不然要你好看;要把債還完,不然要 去店裡找你,要你好看」等語,致壬○○因此心生恐懼,而 於其後四處籌錢,陸續償還被告丙○○等人共130 餘萬元之 金額一節,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另觀證 人壬○○於審理時對於被告丙○○是否會在繳錢期限前打電 話出言恐嚇其按時交錢,使其懼怕一情,乃證述到期日前, 被告丙○○都會打電話給伊,伊若要求被告丙○○等一下, 被告丙○○就會以較大聲之口氣說要等到何時,並沒有在電 話中出言恐嚇伊還錢等語,倘證人壬○○確有誣陷被告丙○ ○恐嚇危安之意,當無對被告丙○○是否有以電話恐嚇一情
,做出對被告丙○○有利證言之理,益徵證人壬○○所證被 告丙○○曾在該小吃部出言恐嚇之情可信。佐以賭債非屬正 常合法交易之金錢債務,證人壬○○竟前後共支付鉅額賭債 130 餘萬元,苟非其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與恐懼,應不可能 在無法兼顧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按被告丙○○之 要求繼續償還賭債,故可認證人壬○○證稱被告丙○○有在 上開小吃部現場以前開言語恐嚇其還錢乙節,應可採信。被 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3年9 月15日18時40分許,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3年10月19日確認 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戊○○、辰○○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為本件獨自或與被告辰○○、丙○○ 共同常業詐欺之所有犯行(對象分別包括丁○○、卯○○、 乙○○及庚○○),而被告丙○○、辰○○皆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參與和丁○○之賭博 ,也有幫忙協調解決丁○○、己○○的賭債問題,但是我不 知道有人詐賭,也沒有參與詐賭云云,被告辰○○則辯稱: 我沒有詐賭丁○○、己○○、卯○○、乙○○,我之前承認 的詐賭,意思是我可以用機率的方式拋骰子云云。惟查:被 告辰○○在與丁○○、卯○○、乙○○玩骰子之賭局中,有 以其手掌心之骰子調換其他點數骰子之方式詐賭,使丁○○ 等人陷於錯誤而賭輸鉅額債務,且被告辰○○於每件詐賭事 後,皆分給戊○○部分詐賭賭金,丁○○部分戊○○分得 4 、5 萬元,卯○○部分則分得 2、3 萬元、乙○○部分則拿 18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354 頁),另被告辰○○以上開 手掌心內骰子調換其他骰子之手法,與癸○○、陳秋珠、丑 ○○等人共同詐賭己○○,並由丑○○在己○○面前以癸○ ○預先交付之10萬元假意交給癸○○,作為賭輸之債款,以 取信己○○,且將己○○交付之賭金60萬元分交癸○○、丑 ○○、辰○○各十幾萬元,以此分工方式詐賭己○○等節, 亦經證人癸○○、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參見 上開本院卷第343 頁、第350 至351 頁),參以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數次坦承其詐賭丁○○、己○○、卯○○、乙 ○○之事實,並自承其詐賭之方式係將比較大之骰子調換摻 雜在賭博所用之骰子中一情(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第10 3 頁、第114 頁),與上開證人戊○○、癸○○所證稱其係 以換骰子之手法在賭局中詐賭內容大致相符,益證上開證人 等證述信而有據,是被告辰○○嗣後翻異所為無詐賭等詞, 顯係狡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丙○○雖辯稱其 無參與詐賭丁○○、己○○云云,然查上開丁○○、己○○ 2 部分之賭債處理過程,皆係由被告丙○○出面與其等2 人 協調賭債金額及償還方式,此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觀 以丁○○之上開賭局中,僅丁○○1 人賭輸欠下債務,且被 告辰○○、戊○○2 人委由被告丙○○出面向丁○○討回債 務,其等3 人並分受丁○○所交付之賭金等情,被告丙○○ 所稱不知被告辰○○詐賭云云,已值可疑。又參之被告辰○ ○與癸○○、丑○○、陳秋珠等人共同詐賭己○○之部分, 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衡以被告丙○○與癸○○、丑○○ 2 人共同至上開「喜悅地」咖啡廳,和己○○協調賭債問題 ,亦在之後居間幫忙己○○和癸○○講價錢,且癸○○於事 後分部分金額予被告丙○○等節,足認此乃一分工細膩、計 畫周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亦即係被告辰○○、丙○○、戊○ ○及癸○○、丑○○、陳秋珠等人,分別先行選定屏東、內 埔之區域內經濟富裕之丁○○、己○○、卯○○、乙○○、 庚○○等人,利用其等經商做生意之機會或其他情誼關係, 分別由與其等相識之人邀約其等至娛樂場所喝酒,並加入已 由戊○○、辰○○、丙○○、癸○○等人分別或共同設計好 之賭局,再由辰○○、戊○○分別以手掌心內骰子調換之方 式詐賭,以此詐術使上開丁○○等5 人於賭局中陷於錯誤, 並皆欠下鉅額賭債,再由丙○○、戊○○等人出面協調賭債 金額後,上開丁○○等5 人即分別交付財物予渠等,以此分 工方式進行詐欺犯罪之集團結構。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辰 ○○、戊○○2 人有為多次詐欺犯行,其時間前後延續近1 年,且每次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又被告丙○○除於上開賭 局中穿插期間,更參與協調及追討賭債之部分,而皆於事後 分得部分金額,參之前揭判例意旨,顯見其等乃恃此詐賭之 行為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是被告丙○○所辯不知詐賭之情 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詐
賭丁○○、卯○○、乙○○、庚○○4 人部分),佐以前開 說明,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辰○○、戊○○、 丙○○此部分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故核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又被告丙○○恐嚇證人壬○○償 還賭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然證 人壬○○積欠被告丙○○、共同被告辰○○、辛○○等人 之180 (後降為150 萬元)萬元,既係賭博輸贏之結果, 仍屬證人壬○○原本即承擔之債務,被告丙○○僅是以恐 嚇危安之手段,促使證人壬○○返還債務,並非恐嚇取財 之行為態樣,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丙○○詐賭丁○○、己 ○○並以之為常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其詐欺丁○○、己○○及於93年6 月22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分別與被告辰○○、戊○○或癸○○ 、丑○○、陳秋珠等人或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上開因販 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93年6 月22日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陳俊宏等人之犯行,係司法警察對於自始即有 販賣海洛因故意之被告丙○○,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 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 程序,在證人陳俊宏等人之配合佯裝下,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惟證人陳俊宏等人該次買受毒品並非基於其等真 意,是被告丙○○該次販賣海洛因雖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仍未達販賣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然被告丙 ○○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既遂及未遂數行為間,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販賣海洛因既 遂之一罪,並就其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者,被告丙○○前 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86年2 月11日以85年度自緝字第115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 罪,均為累犯,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恐嚇危安罪、常業詐欺罪等部分亦皆應依同條 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 且販毒之對象僅1 人,毒品數量、所得價金均不多,與販 賣海洛因之大、中盤毒梟未可比擬,若處以最輕法定刑無 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並與前開得 以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丙○ ○為圖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大眾健康 生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期間不長、數量不多、所得非鉅,又常業詐欺他人並以恐 嚇之手段逼迫他人償還債務,其手段惡劣,足以威脅他人 之正常安寧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