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85號
TCDM,114,簡上,8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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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6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敘明及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上訴範圍為:本件僅針對原審附表編
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的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附表編號1、3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的部分及附表編號2即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均不爭執,亦不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 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㈢的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
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美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屢屢在各大醫院竊取病患及家屬財物,其年紀輕輕不思
進取,竟以竊取財物為生,著實可恨等語,告訴人上開上訴
理由,經核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亦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似嫌
過輕,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爰檢附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併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
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量刑之
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
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告訴人陳美芳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及未經上訴其餘2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定刑度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
,二者間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竊盜行
為主要還是因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家人也沒有辦法盡到照
顧責任,本身又無法正常就業,認為被告行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的同情,請法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然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平板電腦,僅係為滿足一己
之私慾,所竊取之物品尚非其維持生存所不可或缺,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導致被告不得已而從事本案各罪,
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等
情,均僅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其身心障礙狀況,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29、56561、5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 月內,即故意為本案3次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皆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王鈞義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平板電 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陳美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係被 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黑色包 包及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巫涵謹,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廠牌三星、型號S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9號113年度偵字第5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65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刑甫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一)113年10月8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廁所外竊取巫涵 謹放置在一旁之黑色包包及手機,經巫涵謹發現始返還巫涵 謹;(二)113年10月15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陳美芳放置在急診室 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0元)得逞(未返還);(三)113年10月3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診室徒手竊取王鈞義放置在袋子內 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價值4500元), 而竊盜得逞(已扣案尚未返還)。嗣經巫涵謹、陳美芳、王鈞 義發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鈞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嘉杰經傳未到,惟被告廖嘉杰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 行。另有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王鈞義證指訴歷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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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