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志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蔡葉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
簡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849、54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聖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
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
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
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
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
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
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稱:其已經與告訴人曾筱萍、楊馥綾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14頁),核其上訴範圍係就原審判決刑度、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陳聖志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竊取曾筱萍、楊馥綾管領之財物得手(
詳細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供
其友人飲用殆盡。嗣因曾筱萍、楊馥綾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知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筱萍、楊馥綾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頁)。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刑度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8日,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竊得物品各屬被告前開附表編號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筱萍或楊馥綾 ,爰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曾筱萍,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除沒收附表 編號1、3、4、5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外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沒收部分,理由詳見後述),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又被告已分別與 告訴人曾筱萍、楊馥綾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63、65、81、85至86頁)在卷可查,而原審雖未及審 酌上情,然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拘役12日(1罪) 、10日(4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前開情狀影響 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 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犯行各竊得如前開編號所示之 財物,固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分 別與告訴人曾筱萍、楊馥綾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曾筱萍、楊馥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且毋庸再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曾筱萍、楊馥綾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不願 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81頁);另參 酌被告現高齡76歲,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詳如本院簡上卷第 29、31頁),實屬年邁,如遽令此等高齡被告接受上開刑罰 之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以拘役或易科罰金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 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曾筱萍 113年7月20日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 徒手竊取並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 ⒈玉山高粱酒(600ML)1瓶(價值1,100元) ⒉伊拉蘇莊園夏多內白酒(750ML)1瓶(價值599元) 2 曾筱萍 113年7月23日8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 徒手竊取後直接拿於手上,未結帳即離去 ⒈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699元) ⒉約翰走路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669元) 3 楊馥綾 113年8月17日7時2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徒手竊取並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4 楊馥綾 113年8月24日7時2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徒手竊取並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5 楊馥綾 113年10月3日8時2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徒手竊取並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⒈傑卡斯Simply Red紅酒1瓶(價值565元) ⒉山崎焙煎樽梅酒(750ML)1瓶(價值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