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琦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9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
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同居人有感情糾葛,明知乙
○○所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一綻社區大樓地下停
車場,未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6時41分許,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前,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
柵欄升起之機會,指示黃建華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
而侵入該大樓公共空間。待被告丙○○發現乙○○欲駕駛車輛自
該停車場離去之際,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
乙○○之車輛駕駛座旁,接續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乙
○○,致其受有臉部及左眼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無故侵入告訴人
許静怡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趁發現告訴人欲駕駛
車輛自停車場離去之際,走至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接續
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及左眼
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之
行為(原審判決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
,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然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毫未
賠償告訴,難認其犯後已生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
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被告之疑慮,難認妥適
,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1至12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
其同居男友有感情糾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破壞告訴人住
居生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
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道歉、賠償損害之
情,經查原審擬就本件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明確表達
無調解意願是未能進行,實非因被告不願道歉、賠償,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除休養外
尚需進行手術、與未滿18歲女兒、同居人一起生活、家中經
濟均由同居人負擔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認原審
判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且無量
刑基礎變更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
重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