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筌詠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劉孜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筌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警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後該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行動電話因而送交本院
,因該扣押物與聲請人所涉持有毒品案件關連性甚微,且手
機內容已經拍照附卷,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
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該案經被告上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審理中。
(二)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毒品上手「凱哥」聯
絡所用之物,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或者可為證據之物,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礙
難准許,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