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被告蔡正斌未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本件僅就原審之量刑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55頁),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
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檢察官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隨即於居處附近,持手機由下往
上朝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裙底拍照,造成告訴人受
有心理壓力與創傷,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是依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使用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對社會風氣與
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
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更難認有何處以
最低刑度之可能,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且不存在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前提,當無刑法
第61條免刑規定適用之可能。至原審所謂:告訴人於調解成
立時,雖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具
狀撤回告訴,然嗣後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致被告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
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情
形下,大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
人反悔不願依約(或依承諾)撤回本院刑事告訴,致被告雖
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同時法
院也為顧及雙方權益與對於調解結果之期待利益,待被告分
期履行完畢後才結案),被告卻仍須繼續受刑事追訴、處罰
,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之罪,仍
有再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因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然原審上開酌減其刑之理由,至多僅「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參考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
上是否有或堪予憫恕之情狀。況和解後不願撤回告訴之原因
甚多,如告訴人仍因心生畏懼而無法單純由金錢填補心理損
傷,或告訴人仍希望被告接受法律處罰,使被告能清楚自己
犯行之嚴重性等,並無有和解後必定要撤回告訴之法律規定
。遑論原審將結案之期待利益作為判斷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
規定之適用,亦於法不符。是原審既無法說明被告在「行為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未考量告訴人已數度表明不願撤回告訴,意即希望法
院仍給予被告適當刑罰之意見,竟給予被告免刑判決,顯有
輕率濫用法院就量刑之裁量及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疑慮。
(二)綜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難認有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適用餘地,是原審竟諭知被告
免刑,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外,更有過輕之虞,應
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非不得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
之審酌事項。
(二)原審判決既已說明本案係因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
機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分期賠償完畢,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方依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顯已詳敘適用刑法第5
9條及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理由,復無逾越法律規定、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等情事,自難認原審認事用
法有何違誤之處。
(三)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對原審免刑判決之意見時,告訴
人僅表示希望被告搬離社區,並未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適
當刑罰之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37頁
),足見告訴人已折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