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5號
TCDM,114,簡上,13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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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志強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
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
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汪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3年4月
17日),觀看另案告訴人路易威鄧直播銷售玉石手環時,發
表「百分百假貨,哪來那麼多琥珀」等文字訊息,指摘路易
威鄧販賣假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
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前案之告訴人為路易
鄧,本案之告訴人為蔡欣怡,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
,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情事,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裁判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6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28、53、61、67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
被告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志強於113年4月7日15
時45分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以蝦皮
暱稱「alex27028」之身分,進入告訴人蔡欣怡獨資經營之
「嘉福珠寶精品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直
播間,觀覽該公司人員販售琥珀蜜臘之畫面,斯時網路觀覽
者達7000多人,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直
播留言區公然以文字留言「百分百假貨,哪還那麼多琥珀..
」等詞,指謫告訴人販售之物品為假貨,致告訴人及「嘉福
珠寶精品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蝦皮
直播畫面截圖、蝦皮帳號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偵卷第60至61頁),然: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以暱稱「alex27028」於113年4月7
日15時45分許進入「嘉福珠寶精品」直播平臺留言,我當時
留言「百分百假貨,那來那麼多琥珀」,是因為商品賣得很
便宜,我覺得是假貨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可知被告觀
看告訴人直播時,因告訴人商品售價便宜,被告遂為上開言
論之事實。被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琥珀
寶石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
告訴人所販售商品之真偽,難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
誹謗或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是被告上開留言在遣詞
用字上雖屬負面評價,然被告係依其社會生活及消費經驗所
提出之意見或批評,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既經營零售生意
,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等公益事項,當屬客觀上
可受公評之事。另審酌蝦皮直播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
可知案發時觀看上開直播之人數接近7000人,被告上開言論
顯牽涉不特定買家之財產法益,涉及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
評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於觀覽直播後,基於其社會生活及消費經
驗而為上開言論,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且所述涉
及社會經濟活動秩序,非全然與公益無關,所為容與加重誹
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
有罪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
各節,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
為同一案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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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