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1號
TCDM,114,簡上,12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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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8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正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原審判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
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文
戳章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
訴理由狀記載略以:「上訴人就取得20張遠傳電信預付卡交
易部分始終坦承犯罪,上訴人對原審認事用法皆願服從,惟
希望酌減刑度」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見簡上
卷第15至1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針對刑度
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沒有提起上
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刑事簡易
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
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量刑之事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6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
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亦係詐欺犯行,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本院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時,有何生活困頓無以為繼之情事,被告明知行動電話
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率爾申辦
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
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
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本件被害人數高達12人,被告之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實已產生重大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願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並與3位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見簡上卷第98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7至119頁),然被告迄今未繳交犯罪
所得,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連翌馨、林育伶王奕勛
等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簡上卷第129頁),故
被告執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洵屬無據。
三、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
號管理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率爾前往申辦
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
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各項狀況,詳予說明其量刑之



理由,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四、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徒 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 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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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