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6號
TCDM,114,簡,98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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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4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銀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銀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率爾以上開手段毀損
告訴人侯陳勳之財物及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及心中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
小肄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林銀成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 日9時13分許,至侯陳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前 ,丟擲裝有紅漆之玻璃瓶,致侯陳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導致前開住所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上沾有紅漆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侯陳勳。嗣經侯陳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侯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丟擲裝有紅漆之玻璃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113年12月23日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住所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丟擲裝有紅漆之玻璃瓶,致本 案大門上沾有紅漆,而有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會潑紅漆是因為要告訴人的爸爸出 來跟我說之前我被殺的相關過程,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 查:
(一)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一般人如觀覽大門上方潑灑有紅漆,且該紅漆型態呈現噴濺 、往下滴、向下流之狀態時,通常會與人身遇害後血液之狀 態相連結,認該等散狀、流淌的紅漆暗諭血光之災之意,進 而直接致使受噴或潑灑紅漆之住戶隨時處於生命、身體有受 損之虞之心理壓迫。是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所,對本案大門 丟擲裝有紅漆之玻璃瓶,導致本案大門沾有大片之紅漆,該 行為警告意味濃厚,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甚明。佐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理 受迫及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自屬於惡害之通知。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三)至本案大門上之紅漆,業已清洗乾淨,為告訴人所自陳,惟 被告潑灑紅漆在本案大門上,雖未致本案大門完全喪失其物 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大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 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本案大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 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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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