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5號
TCDM,114,簡,98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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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39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以詐術使告訴人魏苓妲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應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66
-6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逕恣意詐欺他人
,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 得新臺幣5萬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劉凱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與魏苓妲認識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購買 車輛贈與魏苓妲之意,竟假稱自己本名為「郭俊逸」,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之帳號,向魏苓妲佯稱:我要送你 一台汽車,但需要先支付保險跟過戶費用給我等語,致魏苓 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劉凱成則自不知情之江坤霖、康 郁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交友軟體「探探」內之虛擬貨 幣「探幣」。嗣魏苓妲發覺「逸」始終未將車輛交付給自己 ,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苓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逸」之帳號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號以換取「探幣」供己花用。 2 ⑴另案被告康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康郁婷與LINE暱稱「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郭俊逸」之帳號向另案被告康郁婷佯稱需要其幫忙提供購買「探幣」等語,其即向另案被告江坤霖購買「探幣」並請另案被告江坤霖將「探幣」轉入被告指定之「探探」暱稱「BASS」、「簡單平凡就好」等帳號之事實。 3 ⑴另案被告江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江坤霖與LINE暱稱「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探幣」轉出紀錄截圖1紙 證明其係收到LINE暱稱「逸」之人購買「探幣」之要約,而提供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逸」匯款,俟收到款項後,再將「探幣」轉入「逸」指定之「探探」暱稱「簡單平凡就好」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苓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於「探探」上認識一名暱稱「簡單平凡就好」之人,後該人以LINE暱稱「逸」之帳號與其交談,「逸」並向其佯稱自己要送汽車給告訴人,但需先支付稅金等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魏苓妲與LINE暱稱「逸」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逸」於112年4月間陸續以要送汽車等詐術欺騙告訴人,告訴人亦應允「逸」之要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逸」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江坤霖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⑵告訴人匯款明細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江坤霖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向該案告訴人羅珣佯稱要購買車輛贈與羅珣,但車輛需支付領牌費、牌照稅或改裝費等費用,要求付款等語,致該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5萬2500元之利益,屬於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3日1時10分許 1萬1000元 江坤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坤霖中信帳戶) 2 112年4月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江坤霖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坤霖台新帳戶) 3 112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元 4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7000元 5 112年4月13日21時27分許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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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