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3號
TCDM,114,簡,98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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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簡易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3413,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處所,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
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5頁);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9頁),及其前
有強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暨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某 全家超商(店名及地址詳卷)消費時,見店員AB000-H11341 3(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惟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甲女年齡)站在冰櫃前整理商品,因而上前向甲女攀 談,並稱要買食物給甲女吃,惟甲女因不認識乙○○而拒絕, 乙○○見遭甲女拒絕而自甲女身後離開時,竟意圖性騷擾,基 於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甲女未及注意之際,伸出右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1次,甲女雖當場察覺,惟擔心與乙○○當 面衝突而暫時隱忍,待乙○○離開現場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觸摸罪嫌,辯稱:我只是路過告訴人甲女身後時,手不小心碰了一下告訴人,我沒有性騷擾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1份。 ㈡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意圖性騷擾而出手碰觸告訴人甲女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 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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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