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浩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浩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浩因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住院觀察。嗣於112年7月19日1時35分許
,林世浩因出現混亂行為,護理師莊心怡、王菁郁欲使用腹
部固定帶保護林世浩防止其跌倒,林世浩認為莊心怡、王菁
郁要對其約束,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心怡頭部、勒住其頸部,並將王菁郁
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腹部,致莊心怡受有左上側門牙
側向脫位、左上正門牙半脫位、上唇瘀青腫脹、頸部挫傷、
雙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菁郁受有臉部挫傷、口腔顏面軟
組織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心怡、
王菁郁執行醫療業務(林世浩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世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王菁郁、徐杰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他卷第3至5頁
)、告訴人莊心怡、王菁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3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9至12頁)、112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3頁)、告訴人王菁郁、莊心怡、徐杰生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27
至31、37至41、47至51頁)、告訴人王菁郁、莊心怡、徐杰
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工作證件影本(偵卷第59至63頁)
、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醫院急診暴力事件狀
況摘要表(偵卷第6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69至7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79
至89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2年7月31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至93頁)。
㈣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17至278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易字卷295至30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
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
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上之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告訴人
莊心怡、王菁郁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邏輯
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當下,有「雙極性情感疾
患,躁期發作」之高度可能性。然鑑定時被告可清楚描述當
下聽到護理師之言語而情緒激動,案發隔天被告亦表示知道
自己有毆打醫療工作人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
減低,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
易字卷第295至30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會打護
理人員是因為我要求喝水但他們不肯等語(偵卷第120頁)
,對案發時之情形尚能清楚描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
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莊心怡
、王菁郁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
而以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莊心怡、王菁郁醫療業務
之執行,造成其等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
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莊心怡、王菁郁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告訴人莊心怡、王菁郁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6
7至369頁、簡字卷第9頁),併審酌被告行為時有「雙極性
情感疾患,躁期發作」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
關係之手段、情節輕重、告訴人等執行醫療業務因而受到妨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莊心怡、王菁郁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莊 心怡、王菁郁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 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 人莊心怡、王菁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即榮總護理部行政助 理徐杰生頭部,致告訴人莊心怡、王菁郁受有上開傷害,告 訴人徐杰生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心怡、王菁郁、徐杰 生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65、371、373頁),就此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