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3號
TCDM,114,簡,96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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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0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補充 「信用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勳於本院民國114 年4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理由: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失竊金額應該沒有這麼多,新臺幣(下同)部分 應該是4、5千元等語,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高周易 、李家嫚均於警詢時陳述失竊金額總計為3,900元(1,400+2 ,500=3,900),日幣為1萬5,000元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檢察官問「你在113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 弄00號旁,看到高周易ADS-1163號機車鑰匙沒有拔,你就把 他及李民放在車廂内皮夾内的 現金1400元、2500元、日幣1 萬5000元拿走?」,被告答「有。」;檢察官問「你是撬開 還是用鑰匙打開?」被告答「他好像沒有鎖,我看到一個東 西露在外面,我只有把錢拿走,台幣花完了,日幣不知道丟 到哪去。」(參偵卷第176頁)。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員警詢問告訴人陳淑怡報案共損失「新臺 幣6,0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郵局提款卡1張、汽車行照1張及GUCCI深咖啡色皮夾1只,是 否屬實?」被告答以「屬實。」(參偵卷第59頁),而上開 金額均經被告花用完畢,日幣部分已經被告丟棄,是依告訴 人高周易、李家嫚與被害人陳淑怡之陳述與被告上開答辯相 符,起訴書所載失竊之金額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高周易、李家嫚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 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高周 易、李家嫚、及被害人簡財源陳淑怡達成和解,未獲渠等 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上揭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 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犯罪手法與態樣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高周易、李家嫚之現金部分均尚未返還;令 竊得被害人陳淑怡之皮夾(含現金6,000元)部分尚未返還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簡財源,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淑怡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 、汽車 行照1張、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等為被害人陳淑怡之 個人證件,均得申請補發,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政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日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政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政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6號  被   告 郭政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二、案經高周易、李家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周易、李家嫚及被害人簡財源陳淑怡於警詢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待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待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尋獲現場照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均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竊得 之腳踏車,因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1 高周易 (提告) 113年1月15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0號 現金新臺幣1400元 李家嫚 (提告) 現金新臺幣2500元、日幣1萬5000元 2 簡財源 113年1月15日2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腳踏車1臺(已發還) 3 陳淑怡 113年1月26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GUCCI深咖啡色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車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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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