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2號
TCDM,114,簡,96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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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611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陳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麗玲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歸還本案竊得之財物,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被 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況本案已從輕量處拘 役之刑,未對被告形成過重之負擔,故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未 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61140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3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由陳麗玲經營之鐵路便當店購買便當,乘店員備餐無 暇旁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 手入櫃台內竊取放置在零錢盒之現金新臺幣800元之,得手 後藏放在身,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陳麗玲結算當日帳目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娟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及本署偵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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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