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廖士豪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瑛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軒、廖士
豪及李瑛信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潘志軒、廖士豪及李瑛信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倘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
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
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111年10月31日
0時40分許,共同將告訴人李佳穎強行推入A車並搭載至告訴
人住處,直至同日4時許,因警接獲報案始離開告訴人住處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71-277頁),堪認被
告3人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時間甚久,核屬私行
拘禁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潘志軒、廖士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3人要求告訴人交付個人證件及存摺之強制行為,為其等私
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
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
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
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志軒、廖士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所犯前揭1次私行拘禁及1
次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3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47、49-77、79-10
2頁),則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潘志
軒及李瑛信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保護法益均迥異
,且本案距其2人前案執行完畢已分別逾4年、2年;而被告
廖士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
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
,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而卷
內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要難謂
被告3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告訴人積欠借
款,為使債權債務問題得以解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被告潘志軒及廖士
豪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字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分別定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3人對告訴人私 行拘禁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交付之物,核屬被告3人此部分 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卷第2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潘志軒所有,供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 志軒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不明藥丸、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李瑛信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潘志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士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89號 被 告 潘志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 ○○○○○○○○號:Z000000000號 李瑛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軒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3年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行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廖士豪曾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瑛信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 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 完畢。
二、廖士豪、潘志軒因與李佳穎有債務糾紛,為向李佳穎索討欠 債,竟與李瑛信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潘志軒請 託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姚妤潔(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網友之身 分,邀約李佳穎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四海豆漿店見面,待李佳穎依約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姚妤潔碰面後,廖志豪、潘志軒即出 面將李佳穎強拉至廖士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處,並合力將李佳穎強行推入A車後座 、並由李瑛信坐入後座監控,嗣再由廖士豪駕駛A車搭載李 佳穎、李瑛信,由潘志軒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將李佳穎載至其臺中市○○區○○路0巷 00號4樓租屋處內,向李佳穎催討債務,而以非法之方法, 剝奪李佳穎之行動自由,期間,廖士豪等人並要求李佳穎交 付個人證件、存摺等物,李佳穎迫於無奈,只能任由廖士豪 取走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嗣警接獲報案,經 調閱監視錄影後,旋以電話連繫李佳穎前往警局說明,潘志 軒始於同日凌晨4時許,搭載李佳穎離開上址,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車途中,潘志軒並要求李佳穎向警說明其等僅係在 玩鬧。
三、因李佳穎向警表示其係因積欠潘志軒債務,遭潘志軒夥同2 名男子強押上車,經警循線於111年11月1日15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國際旅館206號內查獲廖士豪、李瑛 信、姚妤潔,並經該房承租人姚妤潔同意搜索,扣得李佳穎 上開證件、存摺、金融卡及毒品(廖士豪、李瑛信施用毒品 部分,均已另案處理)等物,廖士豪於嗣後警詢中得悉李佳 穎對渠等有不利之指述,竟心生不滿,為迫使李佳穎變更對 渠等不利之指述內容,旋與潘志軒及另2名不詳之男子,基 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一同 前往上開李佳穎租屋處,於要求李佳穎開門未果後,即踹開 該處房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並由廖士豪、潘志軒共同出手毆打李佳穎(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要求李佳穎接受渠等錄音錄影,就其111年10月
31日遭渠等妨害自由一事,改稱係被警察引導,始為不利渠 等之指述,並配合渠等之要求,為渠等有利之陳述,李佳穎 因害怕再遭毆打,只能應允並配合渠等行事,而共同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使李佳穎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接獲李佳穎報 案,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對潘志軒持用之手機執行搜索後,於潘志軒之 手機內發現上開李佳穎被迫錄製之影片。
四、案經李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潘志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自白:
被告潘志軒坦承111年10月31日對告訴人李佳穎之妨害自由 犯行及111年11月2日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㈡、被告廖士豪於警詢之陳述:
1、被告廖士豪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潘志軒、李瑛信 在上開四海豆漿店與告訴人碰面,並有與告訴人拉扯,嗣係 由其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李瑛信前往告訴人租屋處, 而被告潘志軒則係自行駕車前往,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並未強押告訴人等語。
2、被告廖士豪亦坦承上開告訴人所有證件、存摺等物係告訴人 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告訴人租屋處交付予其 。
3、被告廖士豪坦承有與被告潘志軒再於111年11月2日凌晨前往 告訴人租屋處,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犯行,辯稱: 沒有叫告訴人翻供等語。
㈢、被告李瑛信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李瑛信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與被告潘志軒前往 上開四海豆漿店與告訴人見面,並稱被告廖士豪有將告訴人 拉上車,其亦有叫告訴人上車,且對其嗣有搭乘被告廖士豪 所駕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 伊並未出手拉告訴人等語。
㈣、同案被告姚妤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同案被告姚妤潔係受被告潘志軒所託,以網友之身分邀約告 訴人至上開四海豆漿店見面之事實。
㈤、告訴人暨證人李佳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
㈥、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管理人林建成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林建成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均有接獲告訴人 之鄰居反應告訴人租屋處有爭吵聲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姚妤潔(暱稱「敏」)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案被告姚妤潔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㈧、111年10月31日案發當日上開四海豆漿店、告訴人租屋處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共同強押告訴人返回租屋處之 事實。
㈨、告訴人租屋處房門遭破壞畫面:
被告廖士豪、潘志軒於111年11月2日踹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之 事實。
㈩、同案被告姚妤潔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被告廖士豪持有告訴人所有證件、存摺等物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於被告潘志軒手機內所發現之告訴人錄影檔及譯文1 份:
告訴人遭被告潘志軒等人強迫錄影、配合供述之事實。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等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命告訴人交付證件、存摺、 提款卡等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惟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是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於111年10月31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2、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於111年11月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與李瑛信就渠等111年10月31日之犯行 ,與另2名不詳之男子就渠等於111年11月2日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㈢、罪數: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強制2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均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渠等前科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 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等人於111年1 0月31日,在上開四海豆漿店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因告訴人 不從,被告潘志軒或廖士豪尚有持槍械之物瞄準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尚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潘志軒、廖士 豪、李瑛信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潘志軒、 廖士豪於案發當時執有槍械,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屬實,亦為被告潘志軒、廖 士豪、李瑛信逼迫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於111年11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 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 113年7月10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且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所犯強制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