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9號
TCDM,114,簡,92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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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29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
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方鈺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61號  被   告 梁哲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騎 樓,徒手竊取方鈺琳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華泰K-806A+夜幕綠醺砂墨鏡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 方鈺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梁哲瑋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
二、案經方鈺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方鈺琳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朋友「鍾景儒」,叫伊去河南路之超級巨星KTV載他,他說機車放在該處轉角處,安全帽放在機車上,是黑色的,因告訴人的安全帽也是放在機車上,所以伊才拿錯,伊不知「鍾景儒」之機車車號,因忘了是在哪一台機車上拿的,所以才沒有拿回去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鈺琳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始無法查報「鍾景儒」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址供本署查證,且被告供稱不知「鍾景儒」之車牌號 碼,然被告於拿取安全帽時,竟未多加查看或打電話向「鍾 景儒」詢問,即隨意將之取走,實有悖常理。被告未經所有 人同意擅自取他人之物,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梁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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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