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14號
TCDM,114,簡,91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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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惠英於警詢、偵詢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陳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3次竊盜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 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前揭論述,仍 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視法律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另有多起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他前科;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 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 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 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 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 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 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 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 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模組鐵件及配件共4包、電線1批等物, 係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其中有價值共15,000元之部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證,此部分堪認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價值共計235,000元部分的模組鐵件及配件、電線等物,雖 遭被告變賣,然因其變賣之價額遠低於原物價額,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模組鐵件及配件、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23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4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工務所,徒手竊取洪海薇所有放置在上址貨櫃內之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物品先後販售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鄭惠英(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洪海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海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大同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購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 1 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模組鐵件及配件共4包 2 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模組鐵件及配件共1包 3 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電線一批 總價值(新臺幣)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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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