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潘靜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潘靜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交付不詳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交付身分不詳綽號『
許立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潘
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預付卡申請書」、「被
告與『許立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許立新」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
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告訴人鄭翎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再酌
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26號 被 告 許潘靜慧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潘靜慧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某時, 在其任職彰化縣○○市○○路00號小吃店內,將其於當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電話預付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8月29日16時5 1分許,假冒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致電與鄭翎均,佯稱 其有一筆加油盜刷款項將協助向銀行通報止付轉等語,嗣後 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翎均表示要協助 止付款項,致鄭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因而匯款6筆共新臺幣21萬9944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鄭翎均經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翎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潘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三個門號預付卡提供與自稱「許立新」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許立新」是來伊工作的小吃店吃東西的客人,他跟伊說他是外勞仲介,要申辦門號給外勞使用,伊先生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辦使用,他說他們需要很多門號給外勞使用,伊就去小吃店附近的電信門市申辦4支預付卡門號,申辦一張要300元,他就拿1200元給伊,伊不知道「許立新」的年籍資料,是他自己說他叫「許立新」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正常,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竟刻意在申辦手機門號卡後之不詳時地,將之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任由犯罪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告訴人鄭翎均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其因接獲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遭詐騙匯款之事時。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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