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該條文所定之
跟蹤騷擾行為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
為為要件,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以,被
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實
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
、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女之日常
生活,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未有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9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8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甲○○欲與甲女復合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113年9月11日 18時18分許、同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女住處尋訪甲女。另於113年9月26日 5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豐原鎮清宮附 近向甲女要求前往他處談論感情事務。復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方顏茹於同年10月2日14時24分許、同年月4日9時20分許前 往上址甲女住處,欲交付手機予甲女作為聯繫工具,使甲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實行跟蹤騷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之事實。 3 1、告訴人住處監視器113年9月11日、10月2日、4日、5日之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2、告訴人113年9月26日手機錄影檔案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 蹤騷擾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予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