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52號
TCDM,114,簡,85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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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蔡汶志




藍楹萱


晋偉



翁加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1
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汶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晋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加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英傑蔡汶志藍楹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廖晋偉、翁加樹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李英傑、蔡
汶志、藍楹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英
傑、蔡汶志藍楹萱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李英傑蔡汶志藍楹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蔡汶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蔡汶志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
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蔡汶志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英傑蔡汶志藍楹萱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
不良影響,而被告廖晋偉、翁加樹無視政府禁令,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英傑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21至42所示之物,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5 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李英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蔡汶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業已終止委任)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藍楹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業已終止委任)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廖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加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李英傑蔡汶志、藍楹萱等人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台圓電子遊戲場」(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實際負責 人、現場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 其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 「台圓電子遊戲場」,擺設「15輪」、「SLOT」、「7PK」、 「百家樂」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56臺,供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予工作人員後,由工作人員 依各機臺所設定之比例開分,再由把玩之賭客自由選擇押注 ,若押中獲得積分者,可依相同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若未中 彩,則所用以開分之現金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



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廖晋偉及翁加樹等人各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晚 間,進入「台圓電子遊戲場」,把玩上述機臺,經警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兌換現金之廖晋偉,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英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英傑係「台圓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蔡汶志藍楹萱等人,暨「台圓電子遊戲場」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蔡汶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汶志藍楹萱等人均任職於被告李英傑所經營之「台圓電子遊戲場」,暨「台圓電子遊戲場」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之事實。 (惟辯稱:未提供客人以積分兌換現金云云。) 3 被告藍楹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蔡汶志藍楹萱等人均任職於被告李英傑所經營之「台圓電子遊戲場」,「台圓電子遊戲場」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暨被告藍楹萱為警查獲前,甫與客人即被告廖晋偉兌換現金之事實。 4 被告廖晋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廖晋偉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在「台圓電子遊戲場」,把玩該店內機臺進行賭博,嗣以積分與店員即被告藍楹萱兌換現金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5 被告翁加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翁加樹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在「台圓電子遊戲場」,把玩該店內機臺進行賭博,而為警方查獲,暨被告翁加樹前曾以積分與被告藍楹萱等店員兌換現金之事實。 6 證人蔡建瑋(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台圓電子遊戲場」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之事實。 7 「台圓電子遊戲場」現場圖4紙、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計76張 「台圓電子遊戲場」現場擺設情形及警方查獲經過。 8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台圓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兌換現金之廖晋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蔡汶志部分)1份 被告蔡汶志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英傑蔡汶志及藍楹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廖晋偉及翁加 樹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李英傑蔡汶志及藍楹萱等人間 ,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李英傑蔡汶志及藍楹萱等人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迄本 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台圓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 機,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李英傑蔡汶志及 藍楹萱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被告蔡汶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21 至42等所示之物,分別係賭博之器具、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6及20等所示之物,均係「台圓電子遊戲場」負 責人所有,用於該電子遊戲場經營,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 1 「台圓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 1張 蔡汶志 2 記分卡 1包 蔡汶志 3 日報表 1包 蔡汶志 4 交班紀錄表 1件 蔡汶志 5 代幣簿 1本 蔡汶志 6 員工守則 1張 蔡汶志 7 員工打卡表 11張 蔡汶志 8 店家公用手機 1支 蔡汶志 9 會員資料 3張 蔡汶志 10 數代幣機 1臺 蔡汶志 11 器械設備(打卡機) 1臺 蔡汶志 12 代幣 5包 蔡汶志 13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臺 蔡汶志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蔡汶志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蔡汶志 16 會員資料 4本 蔡汶志 17 菸盒(兌換賭金) 1盒 蔡汶志 18 寄分卡(40,000分) 1包 翁加樹 19 寄分卡(1,000分) 1包 蔡建瑋 20 遙控器 1個 蔡汶志 21 電子產品(15輪IGT主機版) 2張 蔡汶志 22 電子產品(15輪BINGO TIMES主機版) 6張 蔡汶志 23 電子產品(SLOT超悟空主機版) 4張 蔡汶志 24 電子產品(SLOT甲賀忍法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25 電子產品(SLOT月下雷鳴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26 電子產品(SLOT上班族番長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27 電子產品(SLOT賓果BINGO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28 電子產品(SLOT戰國乙女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29 電子產品(SLOT冥王HADES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30 電子產品(SLOT上班族番長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31 電子產品(SLOT黃門喝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32 電子產品(SLOT花渡次戰船主機版) 1張 蔡汶志 33 電子產品(15輪IGT主機版) 3張 蔡汶志 34 電子產品(捕魚機主機版) 2張 蔡汶志 35 電子產品(15輪HUGA主機版) 7張 蔡汶志 36 電子產品(7PK主機版) 5張 蔡汶志 37 電子產品(百家樂個人座主機版) 7張 蔡汶志 38 電子產品(百家樂個人座螢幕) 7臺 蔡汶志 39 電子產品(百家樂機器手臂電腦主機) 1臺 蔡汶志 40 現金 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 蔡汶志 41 現金 1萬2,000元 廖晋偉 42 現金 8,000元 翁加樹 43 現金 6,000元 蔡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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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