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87號
TCDM,114,簡,787,2025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9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5頁)、筆記型電腦Surface
Go 4GB詳細資訊截圖(見偵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12月18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要與本案被告所
犯之侵占罪,罪質相同,顯示被告未能充分自我管控,竟仍
為本案犯行,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黃永意
用筆記型電腦之機會,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其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均審酌之。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面對司法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其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工程工作、需
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臺 1.序號:000000000000。 2.筆記型電腦Surface Go 4GB詳細資訊截圖(詳見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