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52號
TCDM,114,簡,75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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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7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珊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方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服務員,本應
善盡注意義務,防止告訴人陳李阿瑞摔倒,竟未注意,致告
訴人陳李阿瑞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數次與告訴人陳文石
行調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
告訴人陳文石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6號  被   告 方珊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珊穎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菩提仁愛 之家)之員工並擔任居家服務員,負責依菩提仁愛之家之指 示,前往客戶住處提供居家服務。方珊穎於民國110年起擔 任陳李阿瑞之居家服務員,陳李阿瑞因患有骨質疏鬆症、帕 金森氏症等疾病,導致其行走時需他人攙扶以避免跌倒,方 珊穎對陳李阿瑞提供居家服務時,亦應注意其行走安全,避 免跌倒受傷,此情節亦為方珊穎所明確知悉。方珊穎於113 年3月8日14時許,依菩提仁愛之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陳李阿瑞住處提供居家服務時,陳李阿瑞之 夫陳文石指示方珊穎陪同陳李阿瑞外出前往某中醫診所看診 ,方珊穎遂於同日14時10分許,陪同陳李阿瑞搭乘上址住處 電梯下樓準備外出,適電梯抵達一樓開門、陳李阿瑞步出電 梯口時,方珊穎本應注意電梯口有間隙,屬不安全之步行場 所,且陳李阿瑞行走時應在旁攙扶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跌倒,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珊穎仍疏未注意 ,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陳李阿瑞自行走出電梯口時因 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李阿瑞陳文石等2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珊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文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陳李阿瑞健保就醫紀錄1份。 ㈡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26日中清院部字第113000288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李阿瑞病歷紀錄1份。 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7月31日澄高字第113248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李阿瑞病歷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菩提仁愛之家113年9月20日113菩仁字第172號函及所附評估資料、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以:被告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致使告訴人陳李阿瑞 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後,因長期臥床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致使告訴人陳李阿瑞受有左 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㈢惟查,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陳李阿瑞跌到 受傷之情節係其步出電梯門時,雙腳遭電梯門之高低階段差 絆倒,並向身體左側跌倒在地,考量告訴人陳李阿瑞跌倒之 情節與一般人跌倒情節均無不同,本案亦非自高處摔落或自 樓梯滾落等嚴重跌倒之情節,衡情本案告訴人陳李阿瑞跌倒 之程度應不至於使其受有嚴重之傷害。且檢視告訴人之病歷 紀錄均載明其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此骨折傷害亦非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雖然告訴人陳李阿瑞於治療本案傷勢期 間需長期臥床,然考量告訴人陳李阿瑞年事已高,治癒能力 較為減弱,不能僅以其跌倒後需長期臥床治療之事實,遽認 為其所受傷害屬重傷害罪,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以過失致重 傷害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過失傷害罪為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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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