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緯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偽造「簡昌德」、「林博凱」
之印章各壹枚、殯葬商品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上偽造「簡
昌德」、「林博凱」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各參枚、簽收單上偽造
「林博凱」之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緯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簡昌德」、「林博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殯葬商品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
簽收單、律師證書等文書後復持以對告訴人王志榮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簡昌德」
、「林博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之
麵店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 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殯葬商品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 契約、簽收單及律師證書,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 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偽造「簡昌德」、「林博凱」之印章各1枚、殯葬商品單位使 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上偽造「簡昌德」、「林博凱」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各3枚、簽收單上偽造「林博凱」之印文5枚, 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何緯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緯豪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之某日,經由某自稱「陳緯」 仲介之介紹,前往臺中市與王志榮洽談靈骨塔塔位等買賣事 宜。何緯豪明知其並無受買家委託交易靈骨塔等商品,實際 上亦無為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出空 白之「殯葬商品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契約書) 」予王志榮,向王志榮佯稱:其是林博凱律師之助理,林博 凱律師有受買家簡昌德先生之委託商談塔位交易,故由其代 表林博凱律師前來洽談本案,本案交易須由賣方(即王志榮 )支付公證及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何緯豪
見王志榮有意簽約,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簡昌 德」、「林博凱」印章,即於111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假冒其為買家「簡昌德」 所委託之「林博凱律師」之助理身分,向王志榮提出其所偽 造之林博凱律師證書、偽造蓋用「林博凱」印章之簽收單、 偽造蓋用「簡昌德」印章為(甲方)買家之契約書等資料供 王志榮觀看,致王志榮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買家「簡昌德 」欲以340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殯葬商品,故於當日交付訂 金2萬元與何緯豪,由何緯豪於收據備註欄註記「收取履約 保證金之訂金2萬元整,尾款於8/12前付清」及簽名後,將 該手寫收據交予王志榮收執。何緯豪接續於同年月15日晚間 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王志 榮提出偽造(甲方)買家「簡昌德」及(丙方)公證律師「 林博凱」均用印完成之契約書,欲向王志榮收取尾款15萬元 費用時,王志榮因不滿不能從將來買賣獲益中扣除此筆費用 ,故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在契約書上註記解除契約而要求 退還訂金。何緯豪藉詞將與公司討論退換訂金一事,而將前 開所有偽造之資料及律師證書全數收走。嗣王志榮向律師公 會查詢該律師證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來臺中與王志榮見面3次,其中1次有收取2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到底曾經提出過什麼資料給王志榮,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內容了,應該是代銷合約之類的,伊不認識簡昌德或林博凱律師,伊收到的現金2萬元是伊個人向王志榮借貸,記得是寫過借據,不是寫收據,伊對於王志榮持有之手寫收據沒有印象,且已請人代為清償這筆2萬元債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之「殯葬商品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偽造之林博凱律師證書、簽收單、手寫收據、何緯豪全民健保卡照片、王志榮提款2萬元提款單據、王志榮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王志榮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簡昌德 」、「林博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所偽造「簡昌德」 、「林博凱」署名、印文及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其等犯罪行為之全 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