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05號
TCDM,114,簡,70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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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6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2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蔡仲達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仲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楊惠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同為詐欺案件,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
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任
何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易
字卷第51至54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
事車子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離婚,子女
已過世,跟大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167萬7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7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本案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150萬77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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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