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盛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盛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2行關於
「2人並爆發口角...導致陳裔峻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
位之傷害」部分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盛豐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恐嚇方式持刀向告訴人陳裔峻
(下稱告訴人)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普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西餐刀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易字卷第37頁),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為賠償,有如前述,故本院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洪盛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盛豐為「東方六號」船舶之船員,陳裔峻為同船舶之廚師 ,2人因細故而發生嫌隙,洪盛豐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 30分許,在停靠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之上開船舶之廁 所前,先用腳踹陳裔峻之臀部(未成傷),隨即至廚房拿取 西餐刀1支,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裔峻恫稱:「你信不信 我刺死你」等語,致陳裔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陳裔峻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2人並爆發口角,嗣經船員曾振統、潘仕 凱、船長劉俊志陸續到場勸阻才停止。嗣於同日23時許,陳 裔峻進入上開船隻之寢室後,洪盛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 隨進入陳裔峻之寢室,徒手毆打陳裔峻,並持放置在寢室內 之水桶毆打陳裔峻之左肩,導致陳裔峻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鎖 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陳裔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盛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供述 ⑴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持西餐刀1支,惟辯 稱:沒有對告訴人陳裔峻說「你信不信我刺死你」 等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持放置在告訴人之寢室 內之水桶毆打告訴人之左 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裔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具結)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2 時30分許,在上開船舶之 廁所外面,持西餐刀1支 ,對告訴人恫稱:「你信 不信我刺死你」等語之事 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3 時許,在上開船舶之告訴人之寢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放置在寢室內之水桶毆打告訴人之左肩 ,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 傷併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之事實。 3 證人即上開船舶之船長劉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船舶之廁所前,發生口角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船舶之船員曾振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船舶之廁所前,有持西餐刀1支,對告訴人稱「你信不信我刺死你」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上開船舶之船員潘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上 開船舶之廁所前,發生口 角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日23時許,在上 開船舶之告訴人寢室內,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 事實。 6 東方六號船舶之平面圖1紙、蒐證照片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各1紙 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傷 害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餐刀1支,除對告訴 人為上開言語外,並刺向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㈡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50 分許,在上開船舶餐廳,對告訴人恫稱:「你住高雄橋頭, 最好別在高雄被我遇到,不然我就找人把你打死你」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 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證人劉俊志於警詢時 證稱:伊因同事告知廁所有人發生爭執就下去看,僅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沒有看到被告有攻擊情形,也不 記得伊有拿走刀具,其餘不知情等語;證人潘仕凱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外勞告知廁所有人在爭執,伊下去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僅有口角爭執,沒有毆打情事,在告訴人寢室內也是口 角爭執,沒有看到攻擊情事,其餘不知情等語;證人曾振統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告訴人有推 開被告,但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持刀刺向告訴人。112年10 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船舶餐廳,只有聽到被告在 大小聲,但不確定講的內容等語。由上開證人劉俊志、潘仕 凱、曾振統之證述,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述持刀刺向告 訴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恫稱「你住高雄橋頭,最好別在高 雄被我遇到,不然我就找人把你打死你」等語,並非無疑問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逕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 恐嚇等罪嫌。倘若上開殺人未遂、112年10月21日之恐嚇犯 嫌成立犯罪,殺人未遂犯嫌與本案起訴之恐嚇之事實,係同 一基本事實;112年10月21日之恐嚇犯嫌與本案起訴之恐嚇 、傷害,均係在接續時、地所為,應認為係同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