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4號
TCDM,114,簡,65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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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86
、3398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得之汽油,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1230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1020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陳宥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5時56分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73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龍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陳明浩指示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加滿95無鉛汽油,致陳明浩誤信其 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230元之95無鉛汽油。待加油完畢陳明浩尚未將油箱 蓋蓋上之際,陳宥辛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113年度偵字第31986號)
 ㈡於113年2月11日3時57分許,駕駛懸掛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春 社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賴炷衫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



內加滿95無鉛汽油,致賴炷衫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指 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020元之95無鉛汽油。待加油完 畢後,陳宥辛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113 年度偵字第33980號)
二、案經陳明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賴炷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明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賴炷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指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發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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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