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96
、38892、40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雨傘1隻」更正為
「雨傘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1頂、被害人乙○○管
領之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及被害人楊○恩所有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1輛、雨傘1支、袋子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患有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5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丙○○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實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丁○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墨綠色安全帽1頂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雨傘1支 袋子1個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雨傘壹支、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96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展銀行」騎樓,徒 手竊取丁○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R牌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將其原使用之白色安全 帽1頂放置在該處,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丁○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在上開白色安全帽內襯, 採得檢體送鑑定,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㈡於113年2月1日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街店內,以左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日 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45元),得手後,放在未拉上 拉鏈之外套內遮蔽並以右手夾住,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全家 便利商店,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㈢於113年4月17日8時 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之僑大一街與僑大二街間人 行道上,徒手竊取楊○恩(少年,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1輛、雨傘1隻、袋子1個(總價值1萬3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左 手牽動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方式,離開現場,嗣經楊○恩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3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偵37 696、38 892、40 896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失竊R牌墨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113偵38 892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乙○○失竊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之事實。 113偵40 896 4 被害人楊○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楊○恩失竊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雨傘1隻、袋子1個之事實。 113偵37 696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展銀行」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偵38 892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扣被告所放置之白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113偵38 892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 206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安全帽照片。 警方在上開白色安全帽內襯,採得檢體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與相符之事實。 113偵38 892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113偵38 892、37 696 9 臺中市○區○○街000號 、中友百貨公司、113年2月1日路口等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偵40 896 10 中友百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人為當時在中友百貨公司任職之被告之事實。 113偵40 896 11 113年4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偵37 696 12 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 113偵37 696 13 失車案件集中查詢作業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7799號函。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失竊紀錄,且被告未報警失竊該部機車之事實。 113偵37 69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