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1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游旻政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易2619卷第58至5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384卷第10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1月7日即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又考量
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未自我管控,犯下本次案件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竟爾有起訴書所示毀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雖未能取得財物,但法敵對意志不容輕忽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考量。又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尚能面對司法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黃銘智和
解情狀,以及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述
國中肄業、已婚、從事園藝工作、2位小孩均已大學,經濟
狀況勉持(見易2619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